在遺產稅法第16條有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遺產,很多高資產的人就會想利用其中的規定買保險規避遺產稅。

遺產稅法第16條第9款: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但很多人買的保險都沒先搞清楚是哪種保險,結果買的都不是人壽保險而是儲蓄型、理財型或投資型的,所以在投保以前一定要跟保險人確認再三,不是只要有人壽字樣就是人壽保險。

另外人壽保險可以享有免所得稅的優惠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七款: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另外如果為了規避遺產稅依然有可能被國稅局依照實質課稅原則處理,容易被國稅局追查的對象如下列幾種:帶病投保、鉅額投保、短期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

判決連結:

1.「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險費獲得較大之保障。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賦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6號、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意旨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參照。

2.「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為要件,且約定該「人壽保險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予契約指定之受益人為前提。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命仍生存為條件,而發生保險人應依照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效果。惟人的「生命」非一般財物,不能以金錢衡量價值,所以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必須以保險契約事先約定一確定的數額(定額性),且因人壽保險具相互扶助的概念,是由多數的人各出少數的錢相互幫助(互助性)的制度,保費的計算主要以投保時年齡為基準,以預定死亡率為基礎來計算。實務上,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通常比繳納之保費總額在數額上會大得多。惟單純投資型保險及儲蓄型保險,契約雖亦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命仍生存為條件,而產生保險人應依照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效果,但實際理賠的保險金額係依投資報酬率(投資型保險)或預定利率(儲蓄型保險)為基礎所結算之數額,在不同時間點發生之保險金額是浮動的(不具定額性),且保險金額與繳納之保險費總額(實質上是本金)具有高度相依性,如儲蓄型保險,其理賠保險金額與繳納之保險費總額兩者差異不大,主要就差在利息(不具互助性),則此等保險在量能課稅與公平原則下,事實應予以嚴格認定(避免浮濫),非屬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人壽保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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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