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重罪,但往往今天不會只有偽造一張,所以實務上如何評價就顯得很重要。

判決連結:https://bit.ly/3smPKUV

「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已審編為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5FIny4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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