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基本上原告、被告有很多東西都是在說謊或是避重就輕,僅對自己有利的事實陳述,而那些情況會有觸犯偽證的可能?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從法條看出來,必須要有具結且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及虛偽陳述才構成偽證。

1.具結

判決連結:https://goo.gl/Yk5LcK

「(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有重要關係事項

判決連結:https://bit.ly/3nBE9he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參照。

3.虛偽陳述(必須要主觀明知,如果記錯也不構成)

判決連結:https://bit.ly/39orMzO

「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5Cw19Y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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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