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點在於物的認定必須要客觀上有財產價值者,所以說私人書信不算。

判決連結:https://bit.ly/3qmOHlV

「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但又比如有些員工離職會把一些公司書面資料帶走,對公司來說會主張有商業價值,那這樣的情況會不會構成侵占罪呢?

判決連結:https://bit.ly/3nIet2g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及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為侵占必須要以有行的財產,而非權利,可以參考如下判決。

判決連結:https://bit.ly/3qgwPJA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李春雄廿萬元之股權,固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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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