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1條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所以說如果犯的罪最重本刑超過五年,比如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只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但如果檢察官認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話不一定會准許。

那被告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向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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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