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0條第四項有關於重傷的定義: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以今天法院認定是否成立重傷罪必須看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也就是說如果生殖機能沒有受到影響,即使把男友小雞雞剪掉,但一樣只能構成重傷未遂。

判決連結:http://bit.ly/2NlLzD2

「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人體之陰莖為男性重要外生殖器官及排泄器官,主要由兩個陰莖海綿體和一個尿道海綿體組成,外面以筋膜和皮膚包圍,極為脆弱,如以剪刀截斷,將可能造成他人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排泄障礙,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持剪刀截斷被害人陰莖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生殖機能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排泄障礙;且觀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持剪刀截斷之行為,致陰莖外傷性截斷之傷害,更可見被告欲致被害人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因陰莖為男性重要姓徵,加以截斷,將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灼然。從而,被告前揭行徑,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次按現今醫療技術之精進,對於自然衰敗、意外傷害等造成人體器官、組織受損者,多藉由人工輔助器材如人工血管、人造關節等,以人工縫合、部分替代之醫療技術而回復人體器官、組織原有功能,則得透過一般水平標準之醫療技術回復原本身體機能者,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疾病或傷害。換言之,如人體所受之傷害,得透過醫療手術重建技術而可回復原有功能者,即難認該等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或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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