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案      號  

股      別  

 

原      告    xxxxxxxxxxxxxxx

              設新北市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    xxxxxxxxxxx  住同上  

 

被      告    xxxxxxxxxxx

                        住xxxxxxxxxxxxx號 

                        居xxxxxxxxxxxxxx號

被      告    xxxxxxxxxxxxx

              設xxxxxxxxxx號

法定代理人    xxxxx   住同上

 

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 為被告xx國際企業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同)106年x日22時45分許駕駛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國道1號27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xx所駕駛原告所屬xxxx-L6自用小貨車,經 鈞院檢察署受理暨囑託鑑定在案(原證1)。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一) xxxx9-Lx自用小貨車修理費:7萬8,100元(原證2)

        原告所屬xxx9-Lx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為工資3萬0600元,零件金額47500元,合計7萬8,100元,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 xxxx-Lx自用小貨車未能出車損失:27萬3000元。

        系爭受損之2609-L6自用小貨車於106年3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06年4月11日由xxxx股份有限公司卡旺特約服務廠修復,計39天,因系爭受損2xxxx-Lx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期間進行修復,致令原告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此期間不能出車損失每日7000元,為此,2609-L6自用小貨車未能出車損失合計27萬3000元(計算式:7000×39)。

  (三)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支出傷者xxx急診醫療費用750元,醫療費用、藥品費用1572元,及醫院收費停車場停車費100元,合計2422元(計算式:750+1572+100)。

四、 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計算式:78100+273000+2422),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

原證2:估價單影本。

中華民國1xx年x月xx 日

                   具狀人: 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xx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股別     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萬元

 

原告        xxxxxx  住台北市松山區xxxxxxxxxxxxx

原告        xxxxx  住台北市松山區xxxxxxxxxxxxxx

送達代收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xxxxxxxxx

被  告      xxxxx  均請詳卷

為就被告過失致傷害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xxx於民國xxx年 月 日 時 分許,將車號xxxx-xx之小貨車,停於台北市松山區松河街xxxxxxx號(告證一),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xxx駕駛車號xxx-xxx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創嚴重,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在案(告證二),系爭傷害案件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87號)診斷,告訴人xxx所受傷害為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遠端尺骨骨折、右側第四、五手指撕裂傷併第四伸指肌肌腱部分斷裂、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告訴人xxx所受傷害為S30.0XXA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告證三),且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參照)。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三、原告爰請求如后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4萬3,581元(明細如附表一)。前述醫療費用為原告進行相關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金額如原證四。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元(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2、3)。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證明單據及金額如原證五。

(三)看護費部分:         元(明細如附表二編號4、5)。因原 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又因本件車禍致有腦出血及多處骨折術後(原證六),必須有看護之必要,原告為此支出 萬         元,證明單據及金額如原證七。

(四)慰撫金    萬       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迄今仍有頭昏腦脹、身體酸痛之情形,除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且自事故後,原告身體健康即大受影響,致身心飽受煎熬,終日展轉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及原告之家屬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為此,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萬       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     萬元(計算式:元+     元+  萬      元+   萬      元)。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藉維權益,並符法治,至感恩便。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表一、醫療費用支出一覽表。

附表二、醫療生活用品、看護費支出費用一覽表。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二、 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

四、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件。

五、 醫療生活用品收據影本    件。

六、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七、 看護費收據影本     件。

         中  華  民  國  xx  年   x    月    x    日

                                 具狀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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