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本案例中加害人與網友碰面之後加害未遂,且有高學歷還在就學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上訴高院被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刑度不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但需要注意刑法第222條第四款以藥劑犯之者,只有這款實務見解只要對被害人施用藥劑的加重條件行為,即構成著手實行,請參考下面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而規定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
但是在實務上,222條其他款,如僅著手該加重條件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依然不能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性交罪,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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