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售一棟房屋於乙

1.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乙得按226條規定向甲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乙得按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按同法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2.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甲得按民法225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者,則甲免為給付義務,且按267條規定,甲尚可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而主張買受人乙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

3.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按民法225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出賣人甲可免為給付義務,因此當然不生賠償問題,且266條規定,買受人乙亦可免為對待給付。

若甲係因第三人而造成給付不能,而對於第三人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乙可依民法225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物,且由於乙主張代償請求權,則乙應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分不能者,應按此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67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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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