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上訴人因欲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而於109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空白)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須經同意貸款之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且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時,始發生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訂定金融機構對保日之義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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