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3329)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印花稅法第8條: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至於合約所記載事項有無履行在所不問,雖然契約已經解除,但因為憑證已經交付使用,所以已繳納的印花稅票除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才可以退還。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sOvNbz

「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無權代理是否構成偽造,通說向來採肯定,實務早期採否定說,近來改成肯定說

決議連結http://bit.ly/2HiXGjI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Na1BPO

(一)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繳納房地價金1,014萬元予被告,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學區:河堤國小;螢橋國中。

無管理員,使照用途集合住宅,2-3樓高度3.6米,4-7樓高度3.2米。規劃15個機械車位(坪數4.51坪)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所以要問稅捐稽徵處,而非國稅局。

臨櫃需準備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vRvdeP

1.「被告雖引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與被告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非以被告至星鴻公司任職認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違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FpM8IT

裁定連結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Fs1GMg

裁定連結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代位分割共有物

判決連結https://bit.ly/3sanpmo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11/5/1更新:頂樓已經沒有漏水補貼

11/10更新:停車場12:00至06:00關閉,類似門禁,車位出入口有兩個一個在國興路一個在中華路二段上,區分兩個區塊,地下室不相通。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定連結https://bit.ly/3y8E8KI

「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2Tlpygq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vxdKZ7

「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MFHmZV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係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於行政訴訟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僅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否則無異當事人得免除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直接提起給付之請求,致減損行政救濟之功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38號行政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xK4CSx

「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且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可補正,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出賣人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bit.ly/2DGbF1i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學說上固有主張應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惟亦有認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ECguaB

「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存在無權占用鄰地及房屋多處(遍及房屋兩側及後方牆面)滲漏水之瑕疵,前者使買受人面臨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房屋,房屋外觀及結構不免受破壞之風險,後者對居住者之心理及環境品質之不利影響甚大,瑕疵顯非輕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s://bit.ly/3OAIEaG

「系爭土地受有建築管制要點之限制,需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單獨建築,且受有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樓之限制,被上訴人甲○○於訂約時,消極未告知上訴人此一限制,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買受該地係作建地之用,似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松山第五期重劃區,買賣總價高達七千五百六十萬元(見一審卷四九、五二頁),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此相類土地上興建建物,似以能建築超過四層樓以上之高度為通常效用,則買受後因受有上述之限制,能否謂無效用或品質短少之瑕疵即滋疑義?原審竟以系爭土地買賣係以不悖「交易登記之地目、都市計劃說明」為其通常合理之效用,雖有建築之高度限制,但非不能建築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倘系爭土地有如上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甲○○早知該瑕疵存在,訂約時復明知上訴人買受該地係作建地之用,而不將該項瑕疵告知上訴人,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判決連結http://bit.ly/2EPKdyD

「查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仍以建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