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Na1BPO

(一)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繳納房地價金1,014萬元予被告,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衡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特別加註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無之書面通知要求,顯有意排除口頭方式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蓋以寄送書面作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通知方式,除考量舉證便利性,避免日後面臨舉證困難或所舉證人受僱在被告,難免遭原告質疑其立場偏袒,證言可靠性等爭議情形發生外,並有促使收受通知之一方在閱讀書面時正視通知內容,審慎處理相關事項,俾以維護雙方權益之用意,即難置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通知辦理事項須以書面掛號寄送之規定不顧,而認被告另以口頭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亦得生與書面通知原告相同之效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5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另在外租屋所生之損害22,000元,有無理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