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一)債務人請依說明三所示辦理,(二)債權人請依說明四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986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二、旨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本院年月日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號執行命令扣押(隨文檢附前開執行命令予債務人)。

三、通知債務人:

(一)台端如因終止保單編號: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請同時積極與債權人聯繫協商事宜。

(二)台端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

(三)台端如擬向或已向法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件之保單解約金聲請保全處分。

四、通知債權人:

(一)本院將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使債權人受償。

(二)隨文檢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5件,貴公司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

正本:債權人

        債務人

副本: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案號及股別:

債務人/義務人:

第三人已依令扣押之債權如附表。

第三人就超過附表債權或超過扣押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若附表試算之違約金額總額超過執行命令扣押金額時,請鈞院諭示應扣押之保單。

備註:

1.就聲明異議部分,若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鈞處撤銷執行命令。

2.第三人僅得以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查詢,故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指定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法查詢,併此敘明。

3.壽險契約因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請鈞處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以適當之方法為之。若鈞處命第三人終止保險契約後,該保險契約將無法再回復。

4.若鈞處終止保單,第三人給付解約金時尚須扣除解約費用。

5.另按辦理公務機關解繳客戶扣押收費標準之規定,第三人解繳扣押款時,每一客戶每次解繳將扣除新台幣250元或約當等值外幣之作業費。

6.如扣押標的係以外幣收付人身保險商品之保險給付或其他款項者,依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不得以新台幣為之,第三人僅得存撥至外匯存款戶。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人(即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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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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