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hb362m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手術治療而產生右膝(2.5×lcm)、右膝上(l×0.5cm、0.6×0.5cm.、O.5cm×5cm)、右小腿(8.5×lcm、l×0.5cm、l×0.5cm)、右大腿(4×lcm)、右臂(5×lcm、10x0.5cm)、腹部(l0×0.5cm)之疤痕(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肥厚性疤痕應係上訴人個人體質所生,與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身體多處增生性疤痕及蟹足腫,而增生性疤痕與蟹足腫為不同之診斷疾病,均與外傷嚴重及個人體質有關,且體質與外傷傷口皆為蟹足腫之危險因子。若造成功能活動限制或疼痛不適症狀,手術及放射性治療可達改善緩解。目前文獻報告已證實先以外用藥膏可達部分改善,若情況嚴重,後續以整形手術再達更佳癒後。外傷後疤痕形成之後續處置可達改善,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狀況等情,有陽明醫院101年7月31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01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221、222、232頁),足見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因手術治療而產生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右臂、腹部之增生性疤痕,除與體質有關外,亦係因外傷嚴重所致,故上開肥厚性疤痕和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其次,上開增生性外觀之疤痕,固可視上訴人主觀意願進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且依陽明醫院102年1月2日、同年5月24日之病患就醫摘要回單覆稱:「疤痕形成手術修疤或雷射或放射性治療,對疤痕淡化皆有改善空間」「依病患就診時病情,以手術修疤方可達較佳淡疤成效」(見本院卷一第233、254頁),故上訴人自得依其意願以手術進行治療(修疤),被上訴人辯稱:疤痕之治療係醫美治療,並無必要云云,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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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被告並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僅爭執其治療之必要性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102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日後可能需要除疤之處理如手術或雷射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疤痕及色素沈著可由雷射或手術改善,應做10次以達明顯改善,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復參之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4日函送之上訴人即原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8頁),併衡以上訴人即原告傷疤位置在左小腿、左腳踝,其為70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上開傷疤肥厚增生明顯,實已嚴重影響其外觀等情,上訴人即原告尋求美容整型之醫療方式改善,佐以前揭醫療機構證明有其必要性,堪認上訴人即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信,而得列為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損害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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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態,有接受醫美淨膚、飛梭雷射及疤痕手術處理之必要,預估傷疤美容費用200,00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臉部、右手腕、兩側臀部、兩側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及術後肥厚性疤痕增生。醫囑:患者自107年9月7日始來門診評估,身上多處疤痕醜型建議需醫美淨膚及飛梭雷射(兩種雷射療程都至少要6次療程以上)及疤痕手術處理(初估約200,000元)。」之內容,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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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因傷左腿進行3次手術,因而留下「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長達20公分,經洽據醫生表示以二氧化碳飛梭治療,現已停用,改採其他治療,因原告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範圍很大,估價須3倍費用,故原告如今治療費雖已大幅增加,但仍僅請求2年前之估價費用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勞調卷第95頁),堪認為實。又原告確因傷手術而留有上述後遺症,除疤治療核屬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恢復原狀之必要治療,是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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