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輕率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論及文字,指稱被上訴人不治療沈朱萃姝、仇視外省老婦、為湮滅證據而殺害沈朱萃姝,並以以「虐殺」、「仇視虐害」、「恐怖份子」、「兇殺案」等用語稱呼被上訴人,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無從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上訴人抗辯其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並非可採。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開業醫師,以如前手段虛、浮報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就附表二所示各病患虛、浮報健保點數之情節,詐得金額共計15,421元非鉅,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健保署112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28204967號函可憑,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慈田診所,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先前已有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經健保署裁處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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