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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淑琦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人就附表四抵押權有流抵條款之約定,甚被告陳楚鵬於107年9月5日抵押權借款清償期前之同年6月15日即經信託移轉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楚鵬更於107年10月25日率同不明人士更換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門鎖,是被告楊金隆等4人無借貸之真意,欲以所謂借款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乙節。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或設定抵押權時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條款,核屬債權人就其債權擔保之手段,而被告楊金隆等4人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四抵押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9月5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陳楚鵬後於107年10月25日欲前去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更換門鎖,亦屬其主觀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甚或因被告林謚發屆期未清償債務,依上開流抵條款其已為所有權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楊金隆等4人即無借款之真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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