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被告蔡家榛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孟宏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好享家公司、林銘峰、張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之金額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如被告任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蔡家榛係委任被告蔡孟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明知系爭房屋有南北向傾斜率1/81一情,應就代理人蔡孟宏決之。被告蔡孟宏於系爭建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有傾斜、有檢附檢測報告,則其明知有檢測報告卻未檢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作為之詐欺。被告蔡家榛抗辯被告蔡孟宏為第三人,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足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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