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 

號: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8xx號 

:板 股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元 

被     告   陳xx   設:新北市板橋區xxxx 
送達代收人  陳xx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手機:0934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54號 

法定代理人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 

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台幣46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7/10。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陳憲輝駕駛P7-xxxx號車於111年01月21日16時許至板橋火車站北三門處欲接女兒回家在開啟右前車門時剎車未固妥不慎碰撞前方違停之訴外人黃俊圍所駕AAA-xxxx號車,致被告與訴外人車輛皆受損,業經板橋分局交通隊員陳穎勝處理在案,訴外人黃俊圍及被告雙方於新北市警察局製作完筆錄,警察勸雙方各有過失且並無人傷,僅雙方車輛外觀有部分板金凹陷於行車並無大礙,且雙方車輛距離出廠年數均已逾十年,故與訴外人xxx並無相互究責索賠之意。倘原告若欲求維修費用,理應先行知會被告,並由被告一同參與了解車損狀況、後續維修費用估價、價等相關事宜,不應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最後要求被告照單全收,而維修廠提報車損是否屬維修必要範圍?報價之板金、塗裝費用居然是材料費4~5倍是否合乎合理?料原告拖延1年8個月之久至民國112年09月xx日才請求調查證據並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P7-xxx號車已於111年8月15日辦理停用報停(詳被證一),112年8月處理報廢,致被告誤以雙方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欲提起反訴損害賠償舉證上之困難,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訴外人黃俊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該違規停車未打上閃黃燈警示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對造未於修繕時以適當方式告知被告,讓被告得以適當方式知悉或參與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必要性及直接關聯性,亦有相當之過失,故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告:被告=7:3較為合理。 

三、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10年餘,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應予折舊。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10年餘,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加計營業稅)為3380元,工資部分(加計營業稅)為15143元,合計18523元,則依此折讓比例計算,折讓後之零件費用為338元、工資費用15143元,合計15481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新台幣15481x0.3=4644元始為合理,超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懇請 鈞院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公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日 

                具狀人       

                撰狀人    

證據及證物清單 

被證:車輛異動登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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