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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縱認相對人之言論,影響他人對抗告人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是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為維護言論自由市場容許多元價值併存之公益考量,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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