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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且妨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寧為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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