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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曾享亮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曾享亮、曾郁惠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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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傳真到院,以須親自照顧父親疾患為由,稱其無法到庭等語,惟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謂被告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雖有部分未逾50萬元,然與其他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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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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