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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5,872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3,40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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