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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向原告貸款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契約中除簽名部分疑似為被告之筆跡外,其餘部分皆非被告親自書寫,原告之對保人員竟未充分了解被告之相關資料及精神狀態,亦未充分向被告說明貸款約定書之重要內容及風險,即逕自辦理對保作業,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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