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規定,基本上是可以的,因為雙方是委任關係,解約可以參照民法549條,舉重以明輕,如果今天法律規範都可以解除契約了,那專任約改一般約,只要合約上沒有特殊約定,是可以跟仲介要求的。

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而會有爭議的部分是今天如果仲介已經找到買方,而另一方這時候某些因素想解約(覺得賣太低)。

這時候就會想看合約有無其他漏洞或是法律上的抗辯,但大部分判決都是被駁回的,只是在違約金酌減的部分會因為締約完成與否而有很大差異

如下面的判決

判決連結: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7728fdc2948d2dc3399489c?t=1695391212

屋主有兩個抗辯如下

(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有違背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3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考其約定目的,在於維護受託人不因委託人利用受託人之行為,或自行尋覓之機會,以致標的物並非經由受託人仲介完成銷售或出租時,受託人需自行吸收先前從事受託銷售或出租事務而付出之勞力、時間與金錢,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就上開約定內容而言,現行法律並未設有任何禁止規範,且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有內政部95年10月26日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又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純屬私人間不動產仲介經濟活動之意思決定,不涉及社會一般道德,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故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應認上開約定係屬有效。

(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上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內容,雖未使用違約金之字樣,但其規範目的,在於委託人違約,自應對受託人因委託案件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金錢為賠償,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出售,並非因原告之銷售行為所促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之期限,即將於95年1月18日屆滿,若不即時出售,被告將面臨系爭土地遭低價拍賣之損失,其可非難性極低,而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之銷售行為,曾於94年12月份,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有刊登廣告報紙1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依原告提出94年12月份之廣告費用共計100,640元(不含人事廣告之680元),刊登日數共計29日,則平均每日之廣告費用約為3,470元,原告因系爭土地耗費之廣告費用應為48,584元(計算式=3,470元×14日),並斟酌原告尚有在系爭土地四週懸掛銷售廣告,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以及原告為銷售系爭土地而耗費之時間與勞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其他期間之登報費用,並未舉證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廣告費,及尚有何行政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自無從認定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失,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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