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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更進一步以避免投機之目的,參照同法第17條之2規定就短期間交易之自住房屋為限縮優惠範圍(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雖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為何,未明文規定,惟按自用住宅原則上係定著於自用住宅用地,而存在密切結合關係,兩者分別在土地稅法與所得稅法的體系中均屬租稅減免之對象,其分類的本質上相同,應作相同之理解,因此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以「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認定房地合一稅上所稱之「自住房地」,使兩者認定原則一致,該要點性質上縱認係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核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所得稅法就重購自用住宅之退稅優惠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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