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險安全罪(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依照林山田之見解,本罪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是依法主張債權之行為,當不屬之,惟應避免濫用權利、或運用其他不正當手段。
恐嚇取財罪(346)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茲恐嚇行為之認定同前所述,此外,尚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交付得利之事實。是依法主張債權之行為,當不屬之。惟應避免濫用權利、或運用其他不正當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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