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96年增訂的民法第881條之1第二項規定,否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然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而言,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常見的商業交易習慣、書面之契約關係、一定期間債權關係、書面契約關係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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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枋寮地區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雖該條約定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之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易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丁○○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可以確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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