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外,由拒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且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所載之「...其所為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先是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等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原證千二所載僅「陳主委」究所何指?,是否有合法召集權限?更屬有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小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