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最常見就是聲請就拍賣標的物再行鑑價。
應該可以多拖半年。
「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先後四次囑託不同鑑定人就拍賣標的物鑑價,並使兩造各該估定價格表示意見後始核定拍賣價額,抗告人聲請再行鑑價並據以聲請暫緩拍賣,並無依據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僅泛指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建物之鑑定有瑕疵,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土地,高雄地院命鑑定人高雄縣政府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不動產及其地上物估定價格,並詢問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核定其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以之為拍賣最低價額。該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高雄地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該價格過低,請求調高,難謂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