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717 號
1. 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將所 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 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報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 經使用,自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基上可知,印 花稅核其性質應屬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亦即 印花稅係把握憑證之書立交付使用的事實行為課稅,並非以法律行為作為課稅 對象,與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於本質上並不相同,是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援引之 財政部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解釋函令及學者陳清秀著作中有關法律行為無效 之論述,與印花稅屬憑證稅之性質不符,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2.
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印花稅係以憑證書立交付使用之事實行為課稅 對象,並非以法律行為(就本案言係買賣行為)作為課稅對象,然而買賣雙方之 所以貼用印花,係因認為系爭買賣移轉契約為合法有效,依稅法要求貼用印花辦 理稅務申報手續,即貼用印花之事實行為要與買賣行為間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現 系爭土地事後經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393 號函 ,認定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其 性質屬不融通物,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致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 無效,本案基礎法律行為既係因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而無效,系爭買賣契 約移轉標的既未能符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則訴願人與藍○豐間所立之契 約憑證是否得認仍屬印花稅課稅範圍?得否僅因其已完成憑證使用之事實而認並 不影響印花稅稅捐債務?似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 新釐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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