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 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於不違反 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 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 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 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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