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fDUz6P

「違章行為的調查,有所謂「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的誘捕調查)與「釣魚」(提供機會型的誘捕調查)的區別。「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原本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主觀犯意,因行政人員的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違章行為。對於此種因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的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至於行政人員對於原已具有違章故意並已實行違章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的技巧,蒐集違章證據,如具體個案的調查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的自由意志,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技巧性的手段、方法,使難以稽查的違章行為得以證實,所取得的證據,應得作為對違章行為施以行政處罰的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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