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責任。但不因如此,如果違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前已經蓋好,就可以免除遵守義務(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四則問題)

節錄:住戶如有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變更使用,因對該變更使用物具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雖其變更在同條例施行前所為,因在繼續使用狀態中,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判決連結:https://bit.ly/3v6BosI

「而第八條第二項所指「回復原狀」,係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而言。準此,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號行政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yqwlW5

「縱該違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變更、設置行為非現住戶所為,但嗣後現住戶既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亦即原告就其等樓頂平台之增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則於原告所得處分、管理之增建物如有違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等經制止而無效者,即得依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不因原告買受各該房屋後,未予以變更或增設,僅依原來構造加以使用,即可不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核准之項目,並無屋頂平台可供居住使用之記載,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履勘現場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坦承該加蓋之建物係二次施工,益證該加蓋之建物非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而屋頂平台原係供防空避難等公共設施使用,原告竟供自己居住使用,顯已該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中,顯見原告所有違法之增建物並非樓頂平台依其使用執照或經濟目的所定合法用途,原告等既繼續有變更使用目的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未變更使用目的云云,洵不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3號行政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2Shf3tO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住戶非依法令規定、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就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處理,故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之文義以觀,均以住戶有無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為據,故可知本件行政罰之義務人所負者,應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故應以該違反行為之住戶,始得為處罰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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