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無尾巷或是非必要通行,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判決連結:https://bit.ly/3oAK0p6

「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oFFWUv

「足認對139巷居民而言,經由系爭巷道並非通行所必要。況139巷居民充其量僅為特定多數人,而非屬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縱有通行必要,亦與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不符。至於139巷居民以外之其他用路人或不特定公眾,本可通行與139巷平行之中興北街或化成路前往新北大道,此觀google地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絕無僅能以139巷或系爭巷道作為通行至新北大道之唯一選擇,自非通行所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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