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在同一條件的定義與必要費用爭議。法院大部分的判決都是認為不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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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費及仲介費部分,亦為被告與他人簽立契約所生之費用,並非其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於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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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被上訴人等人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被上訴人等非屬不利之行為。又依不動產交易活動之常情,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確實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是關於仲介費之支出,其性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等人委託證人林清河、簡誠慶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於出賣被上訴人等人應有部分範圍內,應認係為處理被上訴人等人事務所需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被上訴人等人既可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等人亦於取得價金後將被上訴人等應取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故被上訴人等人係屬受有利益,自應負擔仲介費。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而一般行情多係由出賣人支付成交價之3-5%,買受人支付成交價之1-3%服務費,以本件系爭買賣總價120,358,700元計算,仲介費不到百分之一,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以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非仲介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分擔仲介費,非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參照。

「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受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係謂「本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行政院107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52914號函,係謂「原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地政士及其所收取之服務費,係基於承買人(出賣人)與地政士間之個別契約行為,自非屬上述買賣條件之範疇,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權全部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包括原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地政士」等語,分別僅係就出賣人與房仲業者間之委託契約關係、承買人或出賣人與代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為闡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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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意旨: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處分出售,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予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③、鈞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出賣人既僅係有權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既不同意出售房地,又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與被告等與仲介及代書之委任契約毫無關聯,則被告等為出售系爭房地,與仲介及代書約定應支付報酬之契約,自與他共有人無關,應不能以出賣人片面與他人之約定約束他共有人,從而要求他共有人應與出賣人等分擔費用,僅能扣減增值稅及必要行政規費。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他共有人取代原買主之地位(即以非賣主),得與共有人簽定相同契約,不負賣方仲介費有理由。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乃針對未出賣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依照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時,對於其應有之對價或補償所為之規定。所謂應有之對價或補償,乃共有人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逕行出售土地之對價或補償,自應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故對於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僅得扣除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剩餘之價金則均為買賣之對價,自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他共有人,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代書費及仲介費部分,乃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他人簽立契約所生之費用,並非其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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