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敗訴

判決連結:https://bit.ly/3e6PVP2

「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共同編撰,就因施工鄰損房屋所導致傾斜之情形,估算損害及修復、補償費用而定。而該手冊雖載明,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費用,固有該手冊影本節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惟系爭房屋傾斜率僅為1/82及1/77,遠低於上開手冊所建議應予重建房屋之傾斜率即1/40,故據此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具有實質上危險或不堪居住。此外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主張房屋有傾斜與漏水情形者即構成物之瑕疵云云。惟依該判決所示房屋傾斜率達1/48.6,顯然較諸系爭房屋為嚴重,是其情形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二)從而系爭房屋雖有些微傾斜之瑕疵,但房屋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之重要情事,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勝訴

判決連結:https://bit.ly/3nE0NXP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既以系爭房屋可使用年限50年為監測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其評估系爭房屋之傾斜將造成潛在價值折損而應估列非工程性補償時,自不能無視系爭房屋已使用32年之事實,故上開鑑定人認計算非工程性補償係以新建建物之建築造價為基準,顯非公平,本院認「傾斜導致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之計算,應考量該建物折舊率始為合理,故依上開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系爭房屋使用年限50年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已使用32年,其現存殘值僅剩49萬3,718元(即137萬1,440元×18/50=493,718元),因此計算折舊後「傾斜導致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應為21萬3,928元(即493,718元×43.33%),始較合理,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由於傾斜導致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59萬4,286元,既未計算折舊,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1萬3,928元。從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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