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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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死或自然死亡,非屬凶宅

惟社會上就所謂「凶宅」之定義,應指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房屋而言

系爭房屋既難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稱之「凶宅」,當不能認該屋因此存有何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忠減少價金7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2.死亡多日而造成可能的價值減損,法院亦認為既然非凶宅,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但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證人黃逢廣所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實系爭房屋內曾有人因死亡多時而發出屍臭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仍不能以此推認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事實,如前所述,自核無另行訊問證人黃逢廣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既難因前述情事即認屬「凶宅」,自亦無需再就該屋因屬「凶宅」所減損之價值進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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