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20號節錄: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釋字第620號連結:http://bit.ly/2LHD45v

「溯及立法,必須在法律特別規定基於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護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第5號行政裁定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svcEJg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連結:http://bit.ly/2PatpF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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