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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執有之維貿公司、維力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據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系爭本票即非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追索權時效應自票載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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