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很多人以為半套就不是性交易?但其實性交易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請參考如下的判決。

判決連結:https://bit.ly/39oMWxR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於100年10月4日之修正理由提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第2條已有更動,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顯未於104年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定義,仍應適用104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只是實務上都是處罰按摩師傅居多

判決連結:https://bit.ly/3qbKsJX

「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鑫泰樂養生館」,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參照。

但因為是行政罰,而且金額不高,所以自己衡量得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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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