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屬於強行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否則今天很容易管委會就利用多數決而決定將頂樓出租給基地台,而對低樓層的住戶影響不大,但頂樓住戶往往屬於少數反對的那群人,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規定產生。

判決連結:https://bit.ly/2K3jBjy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乃屬當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判決連結:https://bit.ly/3oEXtuH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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