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有針對裁處罰鍰應該考量的因素,而向國稅局或是行政機關內部都會有行政規則針對罰鍰額度做規範,以讓相關人員有一個裁處的標準。

故今天如果對行政處分的罰鍰有異議,通常還是要透過行政訴訟的手段比較有機會改變。

而釋字641號(米酒案)也針對罰鍰過高做出解釋: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也可以參考以下判決連結:https://bit.ly/3iYgSEl

1.罰鍰額度應該視個案調整

「蓋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是被告於具體個案中,依法行使裁量權而定罰鍰金額時,自應依據前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酌,以作成合義務之裁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行政判決參照。

2.行政機關一律依照裁罰基準表處罰,未個案考量,有裁量怠惰的違法

「然上開裁罰基準表乃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無從解免被告有依個案具體情形之不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作成合義務裁量之責。被告未審酌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原告因此所得利益之大小,及原告資力之高低等情形,即逕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300萬元罰鍰,除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外,並因系爭池塘面積確有逐漸縮小之情,此觀被告提出之67年至104年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11至122頁)及106年1至5月、8月、9月航照圖(本院卷第384至390頁)即明,且在原告違規填廢系爭池塘之前,八德區公所105年10月31日填製之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表已載有「水池面積縮減」等語(原處分卷第2頁),則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此所得利益,與填廢以系爭池塘有效蓄水量12,600立方公尺為規模之池塘所生影響及應受之責難與所得利益,二者應有程度上之差別,被告未斟酌上情,逕處以法定最高額300萬元罰鍰,復未考量高達300萬元之鍰罰金額是否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或生計上重大影響而有手段過度之虞,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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