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債務,於贈與債權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生效。而非以「贈與契約履行」時點為贈與稅債務成立生效時點(至於此等立法政策抉擇之利弊得失分析,則不在法院之職掌範圍內)。而在上述法律觀點下,贈與契約締結時,非屬贈與人所有之財產,只要贈與人事後有取得可能,而能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約定,仍得以該財產為贈與標的。此在民事法上乃屬自明之法理。再就對應於民事贈與契約所生之贈與稅而言,亦應依該贈與標的之稅上規範屬性,決定其稅基量化標準。不能謂「在此等情況下,贈與人只能以『請求給付該贈與標的』之民事債權為贈與,對應之贈與稅標的,亦必然是民事債權」。此等法律見解實與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類無涉。更不能謂「贈與人在贈與契約締結當下,只能贈與其在民事法上已享有之財產或權利,而不能贈與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或權利」。再者從遺贈稅法制設計而言,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有關不動產之「時價判準」規定,因為其量化標準,遠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至少在贈與稅之課徵上,明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為稅基降低,稅額亦得減少)。只不過受贈人事後出售受贈財產時,其取得成本因此會被低估,對應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會相應提高(如同本案上訴人所面對之情況)。但此屬稅制上有關所得稅與財富稅(指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連結設計,納稅方不能二頭取利,一方面在贈與稅之課徵上,要求依較低之價格計算贈與稅,另一方面又所得稅之課徵上,要求按較高之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成本。至於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實屬贈與稅之「規避防堵條款」,其功能在補充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將「形式上無贈與名稱、但實質上含有贈與作用」之特定類型民事私法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而對之課徵贈與稅。但從同條項第3款後段明定「……但該財產(指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觀之,隱含之規範意旨則是:在贈與稅法制中,即使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之「稅捐規避行為」存在,立法者在「透過實證法規定,矯正規避行為,回復稅捐債權」之過程中,仍然貫徹同法第10條第3項之稅基量化判準,而不以資金數額來量化「實質上為贈與」之不動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但書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增訂後顯有法律漏洞,應予補充,顯係誤解稅制上有關所得稅與財富稅之連結設計,況且類此案件之所得稅與贈與稅之課稅主體並不相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並不足採。又不動產估價採之「時價判準」規定,承上所述,涉及稅制上之連結設計,不容納稅義務人可二頭取利,與現行房地交易所得增加對土地交易之課徵無涉,原告之父在贈與前本即得衡量繳納贈與稅及所得稅之利弊得失,再選擇最佳之贈與方式,而非於贈與後再為爭執。至於遺贈稅第5條第1項各款既為防杜條款,對於所贈與者為資金或不動產即應依實際情況判斷,非得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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