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不行。

另外不要以為內政部對於凶宅函示的定義就可以規避,這是許多投資客錯誤的觀念。

 

1.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原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2. 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內政部命令,並非指買賣標的不動產必須在賣方產權持有期

間內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 ,才可認為是「凶宅」;

亦非表示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以前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之非

自然身故情事,因而減損買賣標的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具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時, 出賣人可以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 因此,為矯正屋主假藉符合行政函令而將「凶宅」

切割成極小化(即將事故地點最小化分割成單一建號,

再將其他部分分割成其他建號),造成規避民間交易凶宅

將降低價值之投機風氣行為,法院仍應以實際上物理空間是否

屬於同一專有部分空間為判定,並不因前開函示以建物門牌

號碼作為區分而拘束,以符合公平原則。從而,系爭381號6樓之1房

屋範圍,仍屬原分割前381號6樓同一空間範圍之內,

依上所述,實質上仍屬同一凶宅範圍,不因嗣後有無分割而異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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