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判決大約內容是說大樓規約限制每戶最多僅能申請五個電梯磁扣,有磁扣才能讓從地下室坐電梯到一樓,但其中有一戶持有非常多的車位,而本棟車位是可以對外出租的,
也就是說我不住在當棟,但我一樣可以進出社區,所以管委會不願意發給太多磁扣,希望那些外租的人可以直接走車道或是樓梯到一樓,以免外人利用電梯磁扣到其他樓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巷道、防火巷弄 。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
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
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
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
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 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
鼎晟公司有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
李文瑞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陳乙萱擁有地下三樓 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自地下 三層搭乘電梯至地面層,
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 設置之目的。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
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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