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在於已經於信託移轉時繳交一次土增稅

但國稅局不認定此筆土增稅之稅基

但卻又以100年˙的買價作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中段「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後,核定其成本」;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揭諸推計課稅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是以,關於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6日取得時之「原始取得成本」若干,其認定程序,應先由原告提示證明文件;如原告未提出,被告始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如同一時期同地段特質、格局相近之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等;如無查得資料,即得以評定現值、公告現值為基礎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為成本。惟如被告以推計方式核課,應注意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之適用,以最切近實價情形之方式,覈實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