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頂樓所有權人勝訴

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曾與會並明確表示反對時,管理委員會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理委員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二審敗訴104,上,322

主要是針對基地台認定標準

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31頁),可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從而,上訴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見本院1卷74、76至78、84頁),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如附圖所示基地臺設備,係供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基地臺,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基地臺設備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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