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之設質:

記名股票須以交付加上背書。如股票經集保事業登錄者,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3項規定經證券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監察人同)。

設質後質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利,且質權人有收取孳息的權利,故質權人可以收取股息以及紅利。

表決權仍為出質人,但須注意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1/2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平等原則:

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質重在股東持股多寡以決定議案是否通過,而非視股東人數之多寡。與董事會以人數多寡決定議案通過與否不同,且現在承認一人公司。

股東會:

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成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3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前項請求提出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讓與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拒絕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310條規定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後,應聲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台幣2-10萬罰鍰。

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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