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4月11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與相對人梁佩琪、梁立志、梁睿承、梁睿奇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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