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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而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除交易流程外,仍保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亦僅係對其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闡述,尚不得謂彼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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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其交易流程為承租人先就租賃標的物與租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次由兩造再行訂立租賃契約,再由承租人租回租賃標的物,租賃標的物仍由承租人占有保管,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效力無違。詳言之,即租賃公司以取得標物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職故,此與欠缺法效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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